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直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有关部门直属驻济南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