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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2002修正)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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