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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2002修正)

  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㈡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㈢租赁合同;
  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抵押的房屋,还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转租房屋的,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如实申报租金金额,依法纳税。
  第九条 租赁主管部门在收到出租人提交租赁登记备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核,符合本规定的,给予登记备案;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出租人。
  第十条 租赁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出租人应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后15日内到租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㈠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㈡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㈢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㈣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㈤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㈥属违章建筑未经依法处理的;
  ㈦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由租赁主管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包括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解困房、解危房、统建房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收益金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租赁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修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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