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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或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内设立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要求,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举办的活动应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第二十二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禁止下列行为:
  ㈠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㈡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㈢损害公园环境卫生;
  ㈣损坏公园设施;
  ㈤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㈥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㈦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㈠、㈡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㈣、㈤、㈥项规定的,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按照《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市、区公园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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