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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2002修正)

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法制建设,保证政府规章质量,完善依法行政制度,制定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政府规章是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保证它的实施。
  第二条 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为依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为促进改革开放、推进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制定政府规章的范围是: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应由市政府先制定规章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当制定规章的。
  第四条 政府规章分为实施办法、规定、办法三种。
  第五条 规章的结构应合理、严密。一般可设条、款、项,内容多、篇幅大的可增设章、节。
  第六条 制定规章要做到目的明确,概念准确,用词严谨,文字简洁,层次分明,规范界限清楚,并与有关规定互相衔接,防止重复和冲突。规章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执行机关; (二)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等; (三)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时间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定等。
  第七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于每年年末拟订第二年提请市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计划,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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