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81号 2002年4月1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中第一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其他应征增值税的固定资产。
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凡符合国税函发1995288号通知规定条件的,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26号通知规定暂免征收增值税,否则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