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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

  (九)《鞍山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四害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安排未经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人员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七条中“劳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删除第十八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1、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劳动行政”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监察”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
  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4件)
  (一)鞍山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7]144号)
  (二)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鞍政发[1991]41号)
  (三)鞍山市科技发展基金管理补充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四)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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