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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2)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2、第三条中“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简称排水费)”及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排水费”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
  3、第七条中“国家规定标准”修改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第一款,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含就地‘农转非’)”
  2、删除第五条第二项,即:(二)“乡进城”、“农转非”人员;
  3、第五条第六项中“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澳门”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4、删除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和粮食”、“和粮食关系”。
  5、第九条中“一式四联”修改为“一式三联”,删除其中“四联交粮食部门,作为办理粮食关系凭证”。
  6、删除第十条第三项中“和撤村‘农转非’人员”、第六项中,“其中属于‘三投靠’的每人收取1,000元”。
  7、删除第十条第四项,即:(四)“农转非”、“乡进城”人员,每人收取2,000元。
  8、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投靠父母、配偶、子女(其中省内夫妻分居满2年,外省夫妻分居满3年)不符合投靠条件的,每人收取1万元。
  9、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四)”修改为“(三)”、第四项“(七)”修改为“(六)”。
  10、删除第十五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二十五条中“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修改为:“市区内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2、删除第四十二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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