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原因,权利人应当自事发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不能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依法应当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登记申请当日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7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报失的,权利人应公开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公告,90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章 房屋产权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档案由登记机关统一进行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产权档案和房产测绘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