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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当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章 失业保险待遇申领与发放

  第十六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其职工失业后,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旦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或者境外就读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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