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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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