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