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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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