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政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 (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五章 拆迁评估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确定)
房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五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择)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市所有具有法定资格的房产评估机构名单,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四条 (评估内容)
评估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等因素确定评估价格。
第五十五条 (评估方式)
住宅房屋可以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考虑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再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等因素,确定每一个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单价。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