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典当、赠与、分户、析产等;
(三)办理新的营业许可、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手续。
拆迁期限届满时,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 (自行拆迁与委托拆迁)
拆迁人具有拆迁资格的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拆迁资格管理与岗位培训)
实施拆迁的单位,必须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与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搬迁期限、补偿方式;
(二)实行货币补偿的,应载明补偿标准、补偿金额、补贴金额、结算方式、付款期限;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安置地点、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拆迁过渡方式、产权调换差价款金额、差价结算方式、交款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拆迁当事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的规范文本,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诉讼和先予执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
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期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期满之日前,经当事人申请,由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由裁决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调查、取证、核实后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