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申办拆迁许可证必备条件)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房屋拆迁申请、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范围规划图;
(六)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全额资金存入专用存款账户的存款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申请人不需要提供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中的文件,但须提供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拆迁人,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九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额存入专用存款账户,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使用。
第十条 (拆迁公告)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以及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时间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是指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搬迁期限是指拆迁公告规定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离拆迁范围的期限。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期限)
拆迁人应当按照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须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但累计拆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限制的活动)
拆迁范围确定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