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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本溪市城市房屋搬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5日)废止

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6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30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拆迁管理部门)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房产、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及电业、电讯、有线电视、供暖、供水、煤气、金融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拆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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