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评价机构超越资格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评价机构的名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禁止评价机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的名义承揽安全评价业务。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在每年1月份向所在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安全评价监管体系,布置、指导各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安全评价纳入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安全评价的项目,不予批准。擅自批准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评价的安全等级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建设、生产、使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督促和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评价报告对其确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限制、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评价项目的投资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评价项目属于高危险行业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其他评价项目的评价报告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或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督,发现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已不符合原审查考核条件;
(二)不能保证安全评价工作质量;
(三)擅自变更业务范围;
(四)有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
(五)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