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项目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评价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评价项目实行分类评价:
(一)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详细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综合报告;
(二)评价项目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有轻度影响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专项报告;
(三)对人身、财产、公共安全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项目,提倡企业内部运用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体系,并按要求填报登记。
评价项目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评价项目的行业安全评价标准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确定其安全评价等级。
第十条 评价机构对评价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后,应当编制该评价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安全评价的技术要求、主要依据;
(二)项目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量或定性评价;
(三)安全生产对策措施;
(四)安全评价的结论和建议;
(五)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评价机构应当对报告的正确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评价资格,并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评价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进行评价,并提出防范、控制、消除危险、危害因素的最佳技术、措施和方案。为评价项目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系统化、标准化和科学化提供依据和条件。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资格认可范围内承揽安全评价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