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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2年6月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02年全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贵州省2002年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及精神,结合我省农村集体耕地使用权承包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和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依法、合理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业税计税耕地是确定农业收入和征收农业税的基本要素之一。因此,各地必须加强对计税耕地面积的清查、核实。在我省扩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确定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的原则是以农户第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依据。在核定时,要根据以下增减变化的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一)在清查、核实计税耕地面积时,必须坚持以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耕地面积为依据,不得重新丈量,更不准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计税耕地面积的调整,以1998年上报省农业厅二轮承包耕地面积为基础进行调整。
  (二)国家基本建设已征(占)用的计税耕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用的,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被征(占)用面积核减计税耕地面积。
  (三)新开垦已到计税期的耕地和因二轮承包不完善而未纳入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耕地应计入农业税计税耕地面积。
  (四)自留地按照国税函[1999]388号文件关于“按照农民实际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含自留地)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五)对农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农村集体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占用的耕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手续的,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手续不完备,但事实上已经占用计税耕地的,在依法补办手续后,据实核减农业税计税面积。1999年1月1日以前,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1999年1月1日以后,未批先用的农村建设用地,按农用地转用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农业税收征管部门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占地,属农业税计税耕地的据实核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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