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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残联关于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残联关于
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并政发[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各驻并单位:
  市残联关于《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三年六月九日

太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意见

(市残疾人联合会 2003年6月3日)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物质条件和精神环境,根据《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原则
  (一)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并持有全国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综合残疾的残疾人,均为保障对象。
  (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各部门要重视残疾人事业,树立扶残助残新风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认真组织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培训、就业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四)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五)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发扬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努力为社会做出贡献。
  二、劳动就业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条件,帮助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地就近、多渠道安排就业,为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便利的优惠条件。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的,经当地残联出具证明,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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