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对经审计确认的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下列资产损失,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可以核减所有者权益:
(一)应收账款损失
1、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履行偿债义务,且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经企业催收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4、企业的预付账款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歇业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作为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存货损失
1、因毁损、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报废的各种存货和存货盘亏(减盘盈);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3、未按规定结转的库存材料价格差异。
(三)固定资产损失
1、发生盘亏(减盘盈)、报废、毁损、长期闲置不用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四)在建工程损失
1、长期停建且无条件重新开工的在建工程;
2、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非常损失。
(五)长期投资损失
1、被投资单位破产、歇业或连续3年未参加当地工商年检并被注销登记,无法收回的投资损失;
2、未按规定对长期投资进行权益法核算,少计的投资损失(减投资收益)。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时,应填报资产核销审批表,并附评估(审计)基准日当期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市国资办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对已核销的资产,企业应建立独立台账,账销案存,并将已核销资产的账物一并上缴出让方代表,由出让方代表负责追缴和处置。
改制后企业不再保留已核销实物资产的残值。
第三章 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过程中剥离的资产包括以下几种:
(一)承担企业办社会职能的资产,包括职工医院、子弟学校及其他社会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