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
“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青国税发[2002]131号 2002年6月1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局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四)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
三、凡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免、抵、退”税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