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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96年以来部分政策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14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4日)废止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告
(苏府通[2002]1号)


  为防止农药中毒事故,保障市民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化乐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杀螨醇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二、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的监督和管理。工商、供销、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工作。
  三、市、县级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农药经营者、使用者推荐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品种代替高毒高残留农药,并负责技术培训及防治指导。
  四、农作物生产者应积极使用生物农药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引进农作物抗病虫新品种、新技术和防虫新设施。
  五、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等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蔬菜上施用允许使用的农药后,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摘上市。
  六、农药经营者、使用者违反本通告规定销售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的,或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的,农业、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密切配合并根据各自职责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通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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