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过半数通过,可以以资代劳。原则上由其自己出资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雇请劳动力,完成出工任务。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乡镇经济发展水平,分类制定,并在年初向农民公布。
第十三条 向农民筹资必须在收获后收取,不得提前预收,不得将筹资款用于村干部报酬、村办公经费和五保户供养,村民委员会应建立用工制度,合理安排用工,向农民筹劳必须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不得用于村内公务活动。
第十四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向农民筹集的资金,归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使用,但不得随意改变筹资用途,更不得只筹资不办事、多筹资少办事。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筹资用途的,需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村务监督小组,负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经村务监督小组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定期或随时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
第十六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出劳人开具由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筹资收据和用工凭据。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的筹资筹劳项目、标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严格遵守,自觉履行。村民委员会违反本规定,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强制农民出资、出劳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检查、评比、考核、表彰等形式,要求农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的,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强行向农民筹资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退还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经济处罚;对违反本规定强制农民出劳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工价标准给予农民相应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