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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47号 2002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等交易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办)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采取出售、交换、赠与的方式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其使用权不得转让、租赁。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应签订合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必须履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
  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者转让、租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租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须经管委办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出售、租赁等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承租。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者,经管委办批准,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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