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3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十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以申请人本人的姓名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字号,并且应符合司法部有关事务所名称检索的规定。其名称依次由上海、申请人姓名、律师事务所等3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为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十二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的总数不得超过9名,其中兼职律师人数不得超过3名。
第十三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为律师事务所专职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四)律师事务所主任的权利和义务;
(五)聘用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六)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七)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八)律师事务所终止、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九)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应当向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公开。
第十五条 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经上海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申请人简历、本市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律师执业证;
(四)3名执业5年以上并担任合伙人或合作人的专职律师的推荐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资产与执业风险准备金的存款证明;
(六)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专职律师的聘用意向书;
(八)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法律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九)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于符合条件的,报市司法局审核;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