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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建立监督档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规定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处理,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有关工程质量投诉,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到现场核实,并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予保修;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应进行紧急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当事人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时,建设单位或投诉人可协商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有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逾期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及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应当通知而不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通过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验收质量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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