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按质量监督计划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 对地基验槽、地基处理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二)对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验收进行监督;
(三)监督抽查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施工的主要隐蔽分项工程的质量;
(四)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随机监督抽检;
(六)对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抽查;
(七)监督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执行工程质量检验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八)对监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工程验收前,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工作日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单位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监督的质量监督人员必须按时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
地基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中间验收合格通过后,监理单位(无监理的,由建设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验收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现场建设各方主体的下列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是否按施工许可批准的内容及按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建设;
(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涉及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关键部位和重要工序施工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中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