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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人民警察调整警衔津贴标准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9)(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5日)宣布失效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人民警察调整
警衔津贴标准后退休人员计发养老金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32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事(干部)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2]25号)的规定,现对本市人民警察调整警衔津贴后退休的人员计发养老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 范围和对象
  本市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有警衔的人民警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5年,从警察工作岗位退休的人员列入本通知实施范围。
  二、 计发养老金的办法
  1、2000年12月31日在册,20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时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2]25号)第一条规定调整的警衔津贴标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2、2001年9月30日在册,10月1日以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退休时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2002]25号)第二条规定调整的警衔津贴标准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3、对符合调整警衔津贴标准、并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民警察,其调整后的警衔津贴标准与原警衔津贴标准的差额部分计算的养老金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补发。
  三、 其他问题仍按原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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