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长期保存。但企业不良信用信息的最长保存期限为2年,超过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应及时删除。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信息中心披露的有关本企业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信息中心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 信息中心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立即予以更正;若与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书面告知异议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人申请更正信用信息的,应自收到信息中心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更正申请,并报送信息中心。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自收到更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告信息中心。信息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书面答复处理。
第五章 企业信用评估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评估,是指经批准的机构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法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第六章 工作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或拖延向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违反规定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或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信息中心、信息提供单位拒绝或拖延办理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