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提供企业不良贷款金额,欠息金额,企业资信等级,逃废债务,逃汇、套汇、骗汇以及其它违反外汇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税务部门(包括地税和国税部门)提供企业税务登记,欠税、偷税、骗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迟申报、未申报,纳税人信誉等级等信息;
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拖欠职工工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等信息;
环保部门提供环保模范企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海关提供信誉良好企业评定,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药监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证,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情况等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基本信息,经济犯罪情况等信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信息,商品认证信息,原产地标记保护生产企业信息,进出口商品免检信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其他单位提供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等级情况;
(二)企业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三)企业商标注册及认定情况;
(四)企业银行资信等级情况;
(五)企业或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
(六)其它请求记录的情况。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提供相关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客观、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应实行专人操作,专人负责。
信息提供单位依法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信息中心。已上报并公示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原报单位必须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修改、删除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准。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登记注册文书、审核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
(二)经法定部门审核的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出具的审计报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