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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厦地税函[2002]62号 2002年7月4日)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下发后,各基层局在执行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性质的认定问题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分批确定各医疗机构的性质,第一批见《厦门市卫生局关于下发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的通知》(厦卫医[2001]275号)。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尚未确定性质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
  (二)为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成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逐年审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下发之前成立的,其免税期限自2000年7月开始计算。
  三、村卫生所税收政策
  由于目前城镇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改革并未涉及村一级的卫生所,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其性质之前,对岛外村卫生所及岛内取得《农村卫生所许可证》的村卫生所从事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四、减免审批权限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部分减免税审批事项的通知》(厦地税函[2001]31号)已明确医疗卫生机构减免税(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各基层局审批,各基层局应按季将审批情况汇总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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