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用电、用水、用气按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费;电话的安装和使用等电信业务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五)对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对未经民政部门批准而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六)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组织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社会福利机构和社区福利服务设施的寄养。康复及相关的社会福利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凡符合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三无”对象和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本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求,积极鼓励和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社区服务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凡符合医疗机构执业标准的,要予以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省有关文件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要按有关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在发放助学金、奖学金时,学校应优先照顾。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中收养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劳动就业中介机构应优先向用工单位推荐就业,有关部门要免费给予岗前培训。接收此类人员的企事业单位,要与其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对进入社会福利机构养老并享受社会保险的人员,社会保险机构可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办其养老金发放等服务性工作。
(十一)鼓励符合收养条件且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公民,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社会福利事业。个人捐资兴建社会福利设施(项目),捐赠额占投资总额2/3以上的,该设施(项目)可以其名字命名(国家规定不能命名的除外)。对为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可按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予以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