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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商业企业从事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售经营备案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普通商业企业从事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
售经营备案的若干规定(试行)
(沪药监流通[2002]402号)

第一章 依据、范围、类别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本市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售经营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普通商业企业系指超市、百货公司、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 家庭常用医疗器械指:医疗器械中的部分家庭常用的器械。如普通诊察器械,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橡胶制品,康复器具等(目录见附件)。

第二章 人员条件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经过法规培训,达到考核要求。
  第五条 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售经营企业的柜台营业员,必须经法规和质量管理培训学习,掌握产品的技术性能考核合格。
  第六条 从事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售经营企业的柜台营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有精神病,结核病和其他可能传染的疾病人员要及时调离医疗器械营业岗位。

第三章 场地条件

  第七条 零售经营家庭常用医疗器械,应当设立单独区域,设立专门货架或柜台,经营场所要整洁、明亮。
  第八条 零售经营家庭常用医疗器械,仓库应实行分区管理,划分合格、不合格、待验区,并按产品批次存放,标识清楚。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家庭常用医疗器械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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