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广告的,应经市、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过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原单位签定有合同,培训费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争议,按《
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等手续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组织人才交流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的,责令退还,并处以3倍罚款;
(二)采取欺诈或者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采取欺诈等手段招聘人员,给该人员和原所在单位造成损失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