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可行的章程、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一项或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业务范围经营;
(二)以提供虚假信息、虚假承诺等欺诈方式进行人才中介活动;
(三)采取不正当经营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四)超出规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五)推荐人才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件;
(八)以中介服务为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明示合法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