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做到思想内容健康、艺术形式完美。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倡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实行一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和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含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