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凡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应向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地税部门领取票据,凭证凭票方可收费。物业管理单位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住(用)户提供的特约服务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在其收费场所明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相关的收费票据复印件和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承担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费用。公用事业、环卫、治安、街道居委会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房屋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方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公布物业管理收费收入和支出帐目,适时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的监督。并抄送受理审批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委托人商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委托人有权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质量、收费行为、收支帐目等事项,进行质询监督,参与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内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及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双方所签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使用人)之间发生价格争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予协调,经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调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检查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