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用;
(五)挪动、涂改、遮挡限载、限速牌等附属设施;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车刹车;
(七)在道路或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擅自拆降侧石,抹爬坡或改动道路结构;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凡封闭或报废现有城市道路时,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封闭或报废。
第二十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其赔偿费用由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因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二节 掘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或维修管线,设置各类标牌等,确须挖掘道路时,须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经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纳掘路修复费,领取《掘路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涉及交通的,还应到公安交通科理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