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 2002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及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以下简称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按本规定出让土地使用权。
国家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划拨方式提供用地的除外。
第四条 市、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控制土地供应总量,限制新增建设用地;
(三)集中、统一供应,逐步过渡到完全净地供应;
(四)公开、公正、公平、有序。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实行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储备库。
经营性用地应当从土地储备库中供应。
第八条 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必须经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出租合同,并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后,取得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