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专项资金”预缴款清算,可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实行备用金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合理确定备用金数额,定期清算退库,补充备用金。备用金账户只能用于预缴款的清算,不得挪作他用,如违规则取消实行备用金。
第十条 各“专项资金”执收单位在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票样附后),并有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使用、回收、记录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缴库,采用集中汇缴方式,即执收单位应将每日所收款项,汇总填写《上海市财政局缴款书》,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资金”收缴入库。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在征收收入中抵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专项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