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鲁劳社[2002]4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的受理
(一)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业务收入提成发生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提成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劳动关系明确的,应依法立案受理;劳动关系不明确的,但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协议作出处理,否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四)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诉处理:
⒈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
⒉通过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等人员,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公)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公)伤认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认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对于认定工(公)伤的,应依法立案审理;对于未认定工(公)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