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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四)自备供水单位未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本市(包括地级市,下同)、县、区标准一致。
  八、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应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征收。
  九、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自备供水代收单位提取的比例可以提高到2%。
  十、企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可按当地标准的30%左右核准。
  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十一、对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的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交城镇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经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后可给予减免。
  十二、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等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专户。
  十三、省从各市、县、区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收入中集中5%,由市、县、区财政按月上交省级财政。省里集中的此项资金,主要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等前期工作,以及污水处理技术开发和人员培训等支出。
  十四、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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