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黔府办发[2002]0090号)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的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二、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具体征收标准按《贵州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权限审批。
三、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五、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六、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收集、集中处理和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
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考虑当地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及供水和污水处理能力,分步到位。
(一)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镇在调整城镇供水价格时一并开征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暂按供水量每吨0.2至0.4元确定;
(二)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污水处理设施建成未投入运行的城镇暂按供水量每吨0.2至0.4元的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已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城镇按照污水处理成本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