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改变市场使用性质的,由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市场格局或变更市场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场内不同种类商品交叉经营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早行、夜市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核定面积经营、乱搭乱挂商品的;
(二)不在市场内指定地点经营的;
(三)擅自转让或转租柜台、摊位的;
(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物品的;
(五)在市场出入口处摆摊设点的;
(六)在市场内使用扩音器叫卖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市场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卫生、环保、公安、房产、环卫、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等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妨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