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批准开办市场的审批文件;
(四)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市场开办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九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市场登记机关应对所登记的主要项目进行审查。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面积、格局建设市场,设置市场设施,健全市场功能。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市场使用性质。
市场开办单位拟改变市场格局、变更市场设施的,须经原审批、登记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管理和工作人员;
(二)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置隔离设施和交通标志;
(三)负责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搞好保洁清运;
(四)保持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五)保护市场内绿化设施、绿地和树木;
(六)负责市场内道路的完好;
(七)在市场内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八)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照市场划定的范围经营。
第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定的经营面积内,商品摆放应规范、整齐,不得乱搭乱挂;
(二)不同种类商品不得交叉经营;
(三)柜台、摊位未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转租、转让;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
(五)市场出入口处禁止摆摊设点;
(六)市场内不得使用扩音设备叫卖;
(七)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及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早行、夜市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