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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失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个或二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作备案报告,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法制机构,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说明。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六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在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在限期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法制机构向备案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修改;逾期未撤销或修改的,由法制机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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