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实施培训的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财会专业培训工作三年以上,或以前曾承担过本市财政部门委托举办的财会培训工作;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确保培训质量,具有较好的办学声誉。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学校的选择确定,应当遵照公平、公开和公正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必须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专家,组建评估小组,制定相关的标准,采取多种形式对备选的培训学校事先进行客观的评估,提高择校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择优选取培训学校。
市财政局组织各分局按照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所辖单位和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区、县财政局根据上述程序及要求,确定区、县属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学校;
第十五条 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其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政府公务员应邀担任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学工作,必须具备同上述规定条件相应的能力。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会计人员之间在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将层次相同或相近的会计人员编在同班学习。每班人数不得超过以下限额: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50人;
(二)中级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每班人数不得超过100人;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部门应根据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纲要的要求,向学员提供继续教育统一教材及相关的资料,不得借机兜售其他书籍、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