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贯彻《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的意见
(鲁劳社[2002]46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5号令),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少于4人,其中职业指导、法律、外语、财会专职工作人员要有相关资格证明。
二、申请《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需缴纳备用金80万元人民币。
三、设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须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2份):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四)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五)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经初审同意的,申请机构应在3日内将备用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颁发《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机构。
五、申请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10日内分别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和省公安厅备案,提交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备案表》。
六、备用金的监管和使用,按照《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执行。备用金为现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
七、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变更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应按《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和本《意见》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